甲起訴將乙銀行及其理財專員丙列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命乙、丙連帶賠
償甲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為:甲為退休公務員,無投資經
驗,丙向甲推銷乙銀行之A 項投資商品時,未告知及說明該商品風險,且誇大產品
之投資報酬率,以致於甲相信為百分之百保本商品,而決定提供資金投資該商品,
結果損失1 千萬元,丙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乙則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丙連帶負賠償責任。乙、丙則抗辯:甲、
乙曾簽訂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契約,乙係依甲之指示,運用信託資金投資A 項投資商
品,乙已注意商品對甲之適合度,並揭示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且由丙對甲充
分說明相關交易條件及產品相關風險後,經甲於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證物一)
上親自簽名蓋章,而難認丙有何未盡之義務或故意、過失;乙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
說明及風險告知義務,且對丙已盡選任及監督管理之責,甲請求乙連帶賠償損害,
亦非有據等語,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甲雖不爭執其曾於證物一之上開書面簽名,
但主張該書面字體甚小,內容複雜而難以瞭解,丙並未對其予以解說。試問:
甲得對乙、丙主張何種法律關係?(25 分)
法院應如何特定訴訟標的、分配舉證責任而為裁判?(25 分)
受訴法院如以乙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第10 條規定,依據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規定,判決甲勝訴,是否構成訴外裁判或突襲
性裁判?(25 分)
參考法條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民國105 年12 月28 日修正】
第9 條:「(第1 項)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
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第2 項)前項應充分瞭解之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適合度
應考量之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0 條:「(第1 項)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
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第2 項)前項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者,
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個人資料保護之相關權利,以及拒絕同意可能之不利益;金融服務業辦理授信業務,應
同時審酌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授信原則,不得僅因金融消費者拒絕授權向經營
金融機構間信用資料之服務事業查詢信用資料,作為不同意授信之唯一理由。(第3 項)第一項金融服務業對
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
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4 項)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屬第十一條之二第二項所定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者,前項之說明及揭露,
除以非臨櫃之自動化通路交易或金融消費者不予同意之情形外,應錄音或錄影。」
第11 條:「金融服務業違反前二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
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
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