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地為甲所有,相鄰之B 地為乙所有。B 地上乙所有之房屋(下稱B 屋,面積1,000
平方公尺),占用A 地25 平方公尺(下稱C 部分)。甲曾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
規定,訴請乙拆除C 部分房屋並還地及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法院認定B 屋
雖確有占用C 部分,但甲請求拆屋還地,將影響B 屋全部之結構安全,且甲因拆除
所受之利益與乙所受之損害顯不相當,應係權利濫用,因而駁回甲該部分之請求,
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命乙自民國(下同)99 年7 月1 日起,按月返還不當得
利新臺幣(下同)4,000 元予甲(下稱前訴訟)。甲復於102 年4 月1 日以乙為被告
起訴,先位依民法第796-1 條第2 項準用第79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命乙以500
萬元之價格,購買A 地之C 部分(即每平方公尺20 萬元),備位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乙自102 年5 月1 日起,按月給付甲6,000 元之不當得
利。主張略以:A 地自前訴訟判決確定後,價格飛漲,現請求乙按法院囑託鑑定之
價格,以500 萬元購買C 部分;又倘甲不得請求乙購買,前訴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
額,因情事變更致過低而顯失公平,甲亦得請求乙自102 年5 月1 日起,按月增加
給付不當得利至6,000 元等情(下稱本訴訟)。
乙則抗辯以:前訴訟已認定甲係權利濫用,不得請求乙拆屋還地,僅判命乙按月給
付不當得利4,000 元。今甲再提起本件先位及備位訴訟,皆違反既判力而不合法。況
鑑定A 地價格之資訊不完整,不足為憑,並無情事變更可言等語。
請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甲提起之本訴訟,是否違反前訴訟判決之既判力?倘乙同意甲再提起本訴訟,並
爭執B 屋全未占用A 地,甲無權請求乙購買,法院就此爭執是否須調查證據始得
加以認定?(40 分)
本訴訟審理中,法院如依兩造之陳述及舉證,發現A 地及B 地原均屬訴外人丙所
有,B 屋亦係丙所建,確有占用A 地25 平方公尺,且甲、乙係同時自丙分別取得
A 地、B 地及B 屋所有權時,應如何審理及裁判?(35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