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對乙向該管法院起訴,主張甲於民國(下同)107 年3 月2 日匯款新
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乙之某銀行帳戶,事後發現係因誤寫帳號而匯
款,經請求乙返還未果,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該筆款項。
乙抗辯稱:「乙收受該100 萬元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即使
法院認無法律上原因,因甲曾於105 年8 月25 日向乙購買某批儀器,
積欠貨款100 萬元,仍未清償,乙在此據之主張抵銷。」甲對乙之抗辯
則主張:「乙所稱有收受原因云云,並無依據。至於100 萬元貨款部分,
甲早已清償完畢,若法院認為尚未清償,因該批儀器有瑕疵,構成不完
全給付,並因該項瑕疵給付造成甲受有100 萬元之財產損害,甲據此亦
得以該100 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乙之貨款債權相抵銷」。乙則辯稱
其就儀器有瑕疵並無可歸責。試問:
就甲所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法律上原因」此一要件事實,應
由何人負舉證責任?乙僅辯稱收受該100 萬元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否
已盡其主張責任?(25 分)
就甲所主張100 萬元貨款之「清償」要件事實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歸責」要件事實,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25 分)
如法院於本案審理時,已認定甲對乙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甲曾因
向乙購買儀器積欠貨款,而就甲對該貨款已清償之事實尚未調查證
據,可否逕行認定甲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乙之貨款債權經
抵銷而消滅,甲對乙仍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判決甲勝訴?(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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