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企業工會的會員均為B 公司之員工,A 企業工會為了謀求會員勞動條
件的提升,要求B 公司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A 企業工會提出團體協約
草案共計52 條。雙方經過多次協商後,關於營業時間的部分,無法達
成合意。A 企業工會認為,在營業時間為12 小時的現況下,工會會員
的超時加班情形嚴重,要求B 公司接受團體協約草案第33 條「營業時
間改為11 小時」之要求,但是B 公司認為同業其他公司之營業時間均
為12 小時,且員工之工作時間亦可彈性安排。A 企業工會要求B 公司
提供全國100 家分店所有員工之工作時間紀錄表,但是B 公司認為資料
過於龐大,僅願意讓A 企業工會任意選擇15 家分店,提供該15 家分店
所有員工之工作時間紀錄表。雙方產生歧見,無法繼續協商。試問:
B
公司可否以「關於營業時間,並無義務與A 企業工會協商」為由,
針對營業時間的部分,拒絕與A 企業工會繼續協商?(10 分)
B
公司拒絕提供全國100 家分店所有員工之工作時間紀錄表,是否屬
團體協約法第6 條第1 項拒絕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10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