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債務人之船舶被查封拍賣,某甲以有海商法第廿四條所列之優先受償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其僅提出債權之證明,但未釋明債務人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此時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
法律問題
債務人之船舶被查封拍賣,某甲以有海商法第廿四條所列之優先受償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其僅提出債權之證明,但未釋明債務人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此時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
討論意見
甲說: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其債權之證明,並釋明債務人無他財產足供清償。」,本題某甲聲明參與分配,未釋明債權人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執行法院應限期命某甲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即以裁定駁回其聲明。 乙說:某甲之債權如有海商法第廿四條所列之優先受償權,則某甲對船舶拍賣所得之金額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債務人有無他財產足供清償與其優先受權無關,故其無庸釋明債務人無他財產足供清償,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結論
理論上宜採甲說;實務上宜採乙說,究應如何處理,呈請上級核示。
研究意見
按海商法第二十四條所列各款債權,對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特定標的物,有優先受償之權利,係海商法為確保海上交易安全及船舶之航行而為規定,「其他財產」並非優先受償之標的物,自毋需釋明。若執行標的物並非海商法第二十五條所規定之優先受償標的物,則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仍應釋明債務人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始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