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破產法由商會和解成立,如某債權人雖已參加商會召集之債權人會議,但未申報債權(債權額由債務人提出清冊)後於請求債務人履行和解契約時,雙方就債權數額有爭執,能否就此有爭執之債權向債務人提起訴訟。
法律問題
依破產法由商會和解成立,如某債權人雖已參加商會召集之債權人會議,但未申報債權(債權額由債務人提出清冊)後於請求債務人履行和解契約時,雙方就債權數額有爭執,能否就此有爭執之債權向債務人提起訴訟。討論意見:甲說:依破產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對於一切債權人,其債權在和解聲請許可前成立者,均有效力,則債權人自不得提起訴訟。 乙說:應可提起確認之訴。蓋商會之和解契約並無既判力,且商會和解之債權人會議,對債權人所主張之權利或數額,於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提出駁議時,主席並無裁定權,因而和解成立後債權數額有爭執之情況下,若不准債權人提起確認該債權額之訴,將無法解決。
結論
似以甲說為當。蓋商會和解時,債權額已由債務人提出清冊,依破產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商會又應就債務人清冊或以其他方法查明一切債權人,使其參加和解並出席債權人會議。而某債權人事實又已參加債權人會議,顯已對債務人提出之清冊,就其債權額之揭載為默認之表示,自不應准其事後再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乃合。
研究意見
按商會和解,債權人會議主席,於債權人主張之權利及數額有爭議時,並無裁決之權。且債權人會議所列之債權及數額,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數額之效力。故當事人對於債權及數額有爭執者,無論在和解程序進行中或和解成立後,均得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惟如和解成立後,法院之判斷,應受和解條件之拘束。研討意見,應以乙說為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