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土地登記,經地政機關審查,認為該事件依法不應登記者,因而以書面駁回其登記之聲請, (駁回之事由未涉及私權之爭執) ,甲不服駁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將其異議向該管地方法院聲請裁判,此際土地登記規則于六十九年三月一日已予修正施行(見司法行政部公報第六五期) 依修正後該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問法院此時對其異議應如何處理 ?
法律問題
甲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土地登記,經地政機關審查,認為該事件依法不應登記者,因而以書面駁回其登記之聲請, (駁回之事由未涉及私權之爭執) ,甲不服駁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將其異議向該管地方法院聲請裁判,此際土地登記規則于六十九年三月一日已予修正施行(見司法行政部公報第六五期) 依修正後該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問法院此時對其異議應如何處理 ?
討論意見
甲說:土地登記規則為程序法之一種,如有修正,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故法院應裁定駁回甲之聲請。 乙說: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土地登記規則之修正既係在某甲聲請法院裁判之後,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法院不能以上開理由駁回聲請。
結論
法院對於當事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土地登記,不服地政機關之駁回申請而為異議之裁判,既係適用土地登記規則,茲土地登記規則既有修正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七條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土地登記規則辦理,應以採甲說為當。
研究意見
按除法規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規之原則,土地登記規則既係辦理土地登記之程序法規 (參見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二條) ,如有修正,自應適用裁判時已修正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本件採甲說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