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9)廳民一字第 0385 號
要旨
甲向乙借款新臺幣一萬元,甲死亡後由丙、丁繼承,乙向甲之繼承人訴請清償借款,應否以丙丁為共同被告 ?
法律問題
甲向乙借款新臺幣一萬元,甲死亡後由丙、丁繼承,乙向甲之繼承人訴請清償借款,應否以丙丁為共同被告 ?
討論意見
甲說:應以丙丁為共同被告。
理由: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一五一條參照)。被繼承人之債務亦為遺產之一,因此被繼承人之債務亦為繼承人丙丁所公同共有,乙起訴時須以丙丁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乙說:不必以丙丁為共同被告。
理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一五三條參照)而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此乙起訴時不必以丙丁為共同被告。
結論
多數贊同乙說。
研究意見
以乙說為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