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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0)廳民一字第 047 號

會議日期 70 年 01 月 25 日

要旨

甲駕駛機車後載其子六歲之乙,自支線道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及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丙駕駛小客車沿幹線道亦疏未注意超速駛至,二車擦撞,乙因此受傷甚重,其醫療費用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告為乙,法定代理人列為甲),請求丙賠償,法院得否因丙主張甲與有過失,斟酌減輕其賠償金額 ?

法律問題

甲駕駛機車後載其子六歲之乙,自支線道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及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丙駕駛小客車沿幹線道亦疏未注意超速駛至,二車擦撞,乙因此受傷甚重,其醫療費用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告為乙,法定代理人列為甲),請求丙賠償,法院得否因丙主張甲與有過失,斟酌減輕其賠償金額 ?

討論意見

甲說:乙為無行為能力人,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按之代理權惟限於法律行為,不及於違法行為或不作為,故法定代理人甲之過失不能視為賠償權利人(即被害人)乙之過失,法院應不得斟酌減輕丙之賠償金額。參考條文: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乙說:準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規定,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過失時,可視為賠償權利人自己之過失 (德國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末段,則有準用之明文,可參照) ,是本件賠償權利人乙為無行為能力人者,其法定代理人甲之過失,亦應斟酌,法院自得減輕丙之賠償金額。

結論

同意乙說。

研究意見

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而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謂代理人包括意定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而言。 (參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六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三)) 本件甲既為乙之法定代理人,其過失自應視同乙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件研討結論,應以乙說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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