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稅捐稽征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經確定後逾期未繳之稅捐,由稅捐稽征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惟土地稅法第四條及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由土地使用人、承租人代為繳付地價稅。房屋稅條例第四條亦規定,由房屋管理人、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房屋稅。設若土地或房屋所有權人,經通知後,因住居所變更行方不明,逾期未繳納,致依上開土地稅法、房屋稅條例之規定,對前揭使用人等為強制執行時,稅捐稽征機關應否先通知使用人等代納,而逾期未繳時,始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抑或不經通知即可逕行移送法院,對該使用人等予以強制執行 ?
法律問題
稅捐稽征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經確定後逾期未繳之稅捐,由稅捐稽征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惟土地稅法第四條及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由土地使用人、承租人代為繳付地價稅。房屋稅條例第四條亦規定,由房屋管理人、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房屋稅。設若土地或房屋所有權人,經通知後,因住居所變更行方不明,逾期未繳納,致依上開土地稅法、房屋稅條例之規定,對前揭使用人等為強制執行時,稅捐稽征機關應否先通知使用人等代納,而逾期未繳時,始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抑或不經通知即可逕行移送法院,對該使用人等予以強制執行 ?
討論意見
甲說:土地稅法第四十四條及房屋稅條例第十三條均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收到或接到地價稅或房屋稅通知後三十日內繳納,其對土地與房屋所有人本人,尚且應先行通知,並定三十日之相當期間,逾期不繳,始得移送強制執行,茲對土地或房屋之使用人等征繳,自更應由稅捐稽征機關先行通知,限期代繳,而未按期繳納時,方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否則,無異苛責於使用人,而寬以待所有人,似已違背情理。 乙說:對於土地或房屋所有人之納稅通知即可視為對於應該代繳人 (含管理人、承租人、現住人、使用人) 之通知,故若已對納稅義務人本人通知,即無庸再對使用人等另行通知,亦可逕行移送法院,對使用人等為強制執行。此參諸稅捐稽征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土地稅或房屋稅之和種文書,得以土地、房屋使用人為應送達人。」及土地稅法第五十三第一項:「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者,應加征滯納金」各規定,均將代繳人(指使用人等) 與納稅義務人 (土地、房屋所有權人) 本人,視為一體無何區別即可推定,且土地稅法及房屋稅條例亦無另行通知使用人等之規定,自無重床疊架另行通知之必要。
結論
多數贊成甲說。
研究意見
一、按稅捐稽征機關依據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十八條之規定,以土地使用人,承租人或房屋之管理人、現住人、使用人欠繳稅捐移送強制執行者,此項稅捐稽征機關載明欠稅額之移送書,即係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執行名義,得據以強制執行。 二、惟稅捐機關移送強制執行時,如未附具對使用人等催繳通知書之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者,法院得依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通知原移送機關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視為未移送,將原案退還原移案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