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某甲主張渠為某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某乙之惟一繼承人,經備齊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該土地繼承登記時,地政機關以因涉及私權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駁回申請,某甲依該法條第二項規定訴請法院裁判,以該地政機關為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 ?
法律問題
某甲主張渠為某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某乙之惟一繼承人,經備齊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該土地繼承登記時,地政機關以因涉及私權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駁回申請,某甲依該法條第二項規定訴請法院裁判,以該地政機關為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 ?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當事人不適格。 地政機關對人民之申請登記事項如涉及私權爭執而駁回時,應以該私權有爭執之人為被告訴求裁判,因地政機關非權利關係相對人,無為被告之適格 (參見司法院六十九年七月廿三日(六十九)院臺一廳一字第○一八○九號函意見及土地登記規則修正說明) 。 乙說:肯定說,當事人適格。某甲既係該土地登記名義人某乙之惟一繼承人,其繼承權別無他人與之爭執,地政機關不為准許登記,應認係前述「有爭執之人」,否則無其他爭執之人可列被告,將久懸不能起訴,無從獲得救濟。 丙說:應先查明地政機關所指「涉及私權爭執」係由何人爭執,再以決定被告是否適格,倘仍查無「爭執之人」,則地政機關駁回登記之聲請,與規定要件有間,顯屬不合法,仍屬訴願或行政訴訟之問題,非得訴請法院裁判,對某甲之起訴應予程序上之駁回。
結論
擬採丙說,如查明有私權爭執之人,則應以該私權有爭執之人為被告,如無私權爭執之人,某甲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
研究意見
同意座談會研討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