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同一案件分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關稅法、及貨物稅條例,納稅義務人對其進口貨物、海關所代徵貨物稅者,其行政救濟,應否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章有關規定辦理 ?
法律問題
同一案件分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關稅法、及貨物稅條例,納稅義務人對其進口貨物、海關所代徵貨物稅者,其行政救濟,應否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章有關規定辦理 ?
討論意見
甲說:關於同一案件分別違反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貨物稅條例者,應俟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確定後,始將違反貨物稅條例部分移送法院裁罰,不適用稅捐稽徵法有關行政救濟之規定。其理由有二: 一、同一案件同時分別違反關稅法及貨物稅條例之規定者,因涉案貨物完稅價格或稅則、號別之變更,往往影響貨物稅額之高低或徵免,故貨物稅部分,不另發稅單,而與進口稅捐滯報費合併填發「海關進口稅捐、貨物稅及滯報費繳納證」。貨主如有不服,應依關稅法第廿三條至廿五條規定提起行政救濟。如貨主僅對貨物稅部分異議時,依財政部六十七年五月十日財訴發字第二一二二號移文單轉據行政院(六十六)訴四八六二號函規定,仍應依關稅法第廿三條規定提起行政救濟。 二、同時違反「貨物稅條例、海關緝私條例」或「貨物稅條例、海關緝私條例、關稅法」者,則依海關緝私條例製作處分書予以處分。因所為之處分,其維持或變更或撤銷,往往影響貨物稅額之高低或徵免,故以處分書代替稅單,貨主如有不服,可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行政救濟。按此類案件,不另發稅單予貨主之目的,係為避免貨主根據稅單就不服估價及稅則分類同時另依關稅法第廿三條至第廿五規定提起行政救濟,以免同一案件提起二種不同行政救濟程序之情事發生。由此可證,依海關緝私條例及關稅法,業已令貨主補稅並給予行政救濟者,無適用稅捐稽徵法行政救濟程序之必要。 乙說:同一案件分別違反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貨物稅條例者,違反貨物稅部分應適用稅捐稽徵法之行政救濟程序,須俟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始行移送法院裁罰,其理由有三: 一、稅捐稽徵法第一條明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法第二條:「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 (市) 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鹽稅、及礦區稅。」亦明定稅捐之稽徵及其適用範圍。貨物稅係國稅,自應適用稅捐稽徵法之稽徵程序及其行政救濟程序,甚為顯然。 二、貨物稅條例、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三者之稽徵程序不同,聲請行政救濟之期限亦異,貨物稅條例雖未定有稽徵程序,但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十六條、卅五條之規定,應以核定稅款繳納通知文書送達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核定稅額,應於收到通知書後廿日內申請複查。惟關稅法第廿二條第廿三條規定,則填發稅款繳納證給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核定稅則、號別、完稅價格,得於收到繳納證後十四日內聲明異議。而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是製作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繳納稅款,如不服處分時,得於收到處分書後十日內聲明異議。在此法律未修改排除稅捐稽徵法前,似難變更。故貨物稅之稽徵及其行政救濟程序,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並俟其確定後,始移送法院裁罰。自不適用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處分書之分或以處分書代替稅單之程序。 三、按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確定後,即將違反貨物稅條例處罰部分,移送法院裁罰,不論其違反貨物稅部分有否給予行政救濟或確定,但依移送機關上級訴願決定人之行政命令或解釋,變更法律之程序,不無疑問。復核與財政部五十七年五月卅日臺財稅發字第○六七五號令,六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臺財稅字第三○三○○號函:「稽徵機關查核補徵貨物稅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卅五條之規定申請複查。」之解釋亦有不符。
結論
以乙說為多數說。
研究意見
同意採乙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