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要旨
原告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訴請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如法院認定原告所交付者係屬價金並非定金,且契約業經解除,得否判決返還價金?
法律問題
原告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訴請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如法院認定原告所交付者係屬價金並非定金,且契約業經解除,得否判決返還價金?
討論意見
甲說 (否定說) :本件原告所交付者既為價金,而原告請求返還定金,二者法律關係不同,法院自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二四○八號判決意旨,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乙說 (肯定說) :原告雖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返還定金,其聲明雖有不當,按法院審判在同一事實範圍內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本題原告請求之真意在請求返還價金,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有返還價金之義務。研討結論:多數認為本題所示二者法律關係不同,應採甲說駁回原告之訴。
研究意見
原告訴請被告加倍返還定金,雖法院認定原告所交付者係價金而非定金,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惟原告與被告既已解除契約,則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雖屬不當,但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應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認被告有返還價金,回復原狀之義務,判決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 ,研討意見,應以乙說為當。
參考法條
民法 第 249、259 條 (74.06.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