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究為受害人之人格權侵害之結果?抑為人格利益損害之結果?應否受法律特別規定 (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 之限制?
法律問題
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究為受害人之人格權侵害之結果?抑為人格利益損害之結果?應否受法律特別規定 (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 之限制? 研討意見:甲說:按人格權受侵害,僅本人得求償,解除婚約,本人之人格權受損,且依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一一四號判例所示,民法第七百九十七條規定之非財產權上損害,亦係人格權受侵害之一種,應受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限制。 乙說: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情形係基於婚約關係而生,其非人格權受侵害而係人格利益受損害,故不受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限制,且最高法院四一年臺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亦指此種情形僅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請求。
研討結論
多數主張係人格權受侵害,應受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限制 (參見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一一四號判例) 。
研究意見
同意研討結論。
參考法條
民法 第 18、184、778、779 條 (7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