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要旨
最高法院廿九年度上字第四七○號判例,謂:「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之所在,竟主使被上訴人之夫甲,以生死不明逾三年為原因,訴請離婚並利用公示送達之方法,使被上訴人無法防禦,因而取得離婚判決,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對於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此處所稱之「精神上損害」,係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抑人格利益所受之損害?
法律問題
最高法院廿九年度上字第四七○號判例,謂:「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之所在,竟主使被上訴人之夫甲,以生死不明逾三年為原因,訴請離婚並利用公示送達之方法,使被上訴人無法防禦,因而取得離婚判決,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對於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此處所稱之「精神上損害」,係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抑人格利益所受之損害?
研討意見:甲說:按婚姻係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合,是婚姻關係之圓滿,對夫妻雙方自有人格利益。本題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因判決離婚而受到精神上痛苦,是上訴人所為,實已損及被上訴人之人格利益。
乙說:本題上訴人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致被上訴人受判決離婚,而判決離婚在社會通常觀念下,足使被上訴人名譽受損,其尚得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故上訴人所侵害及被上訴人者,厥乃其人格權。
丙說:本題上訴人故意以不法行為使被上訴人與其甲間喪夫配偶關係,係令其人格利益受損;又因判決離婚之結果,足令被上訴人名譽受損,亦同時侵害其人格權,是上訴人所侵害者,兩者兼而有之。
研討結論
大多數認為上訴人係故意不法侵害及被上訴人之人格權。
研究意見
本件係配偶以外之第三人為破壞他人婚姻關係之圓滿,嗾使配偶之一方,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方,致引起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係人格利益受損害尚非人格權受不法侵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本件研討意見,以採甲說為當。
參考法條
民法 第 18、184、195 條 (74.06.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