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1)廳民一字第 0353 號
要旨
甲將坐落某處房屋一棟出售與乙,雙方約定房屋應于某年某月某日交付與丙,最後一期價金之給付應與房屋之交付同時為之,屆期甲未為交付,丙遂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三人利益契約) ,以甲為被告起訴請求交付房屋,訴訟中,甲提出價金未付清之同時履行抗辯,經調查結果,乙最後一期之價金確未付清,惟丙主張無給付價金之義務,且表示不願代為給付,但乙表示願為給付,此時,法院如欲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其主文應如何記載 ?
法律問題
甲將坐落某處房屋一棟出售與乙,雙方約定房屋應于某年某月某日交付與丙,最後一期價金之給付應與房屋之交付同時為之,屆期甲未為交付,丙遂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三人利益契約) ,以甲為被告起訴請求交付房屋,訴訟中,甲提出價金未付清之同時履行抗辯,經調查結果,乙最後一期之價金確未付清,惟丙主張無給付價金之義務,且表示不願代為給付,但乙表示願為給付,此時,法院如欲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其主文應如何記載 ?
討論意見
甲說:判決主文應載為:「被告甲於乙給付新臺幣○○元時,應將坐落某處之房屋一棟交付與原告丙」,因由第三人利益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債務人均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包括同時履行之抗辯在內。茲某丙既表示不願代為給付,而依契約丙又無給付價金之義務,且在未為對待給付價金時,甲並無交付房屋之義務,而乙表示願為給付,故判決主文惟有如上記載,始能為對待給付之判決。
乙說:判決主文應記載為「被告甲於收受新臺幣○○元時,應將坐落某處房屋一棟交付原告丙」,蓋如依甲說,主文載有訴外人乙,應未妥,而原告丙既表示不願代付價金,則法院不能命丙為對待給付之判決,而乙表示願為給付,此時惟有記載甲於收受不論何人給付之價金時,應將房屋一棟交付原告丙,始能為對待給付之判決。
丙說:由第三人利益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債務人均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依甲、乙間之契約,價金與移轉所有權既應同時履行,即於乙未履行給付價金前,甲本無履行之義務,茲甲於訴訟中提出抗辯,雖乙表示願意給付價金,但未於辯論終結前給付,而乙又非訴訟當事人,法院不得判令乙為給付,是故,應將丙之訴駁回。
結論
多數贊成甲說。
研究意見
按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交換之給付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此項交換給付之判決,係判決之執行附有條件,純在謀訴訟上經濟而設,苟應履行之一方,並非訴訟當事人,法院於被告行使此項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應履行之第三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時,法院僅得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本件應以丙說為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