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1)廳民一字第 0591 號
要旨
甲於六十七年一月開立六十七年七月一日期之支票一紙向乙調借同面額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六十八年四月,乙復持該支票背書轉向丙調現。嗣乙逃匿無蹤,丙乃持該支票於七十年五月以支付命令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訴請甲返還借款四萬元,甲則以在六十六年六月間已向乙清償完訖為辯,經查甲對是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能舉證證明,且對債權讓與一節迄未爭執,問甲、丙二者,何者為有理由 ?
法律問題
甲於六十七年一月開立六十七年七月一日期之支票一紙向乙調借同面額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六十八年四月,乙復持該支票背書轉向丙調現。嗣乙逃匿無蹤,丙乃持該支票於七十年五月以支付命令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訴請甲返還借款四萬元,甲則以在六十六年六月間已向乙清償完訖為辯,經查甲對是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能舉證證明,且對債權讓與一節迄未爭執,問甲、丙二者,何者為有理由 ?
討論意見
甲說:支付命令固得視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債權讓與,仍須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存在。丙既無從舉證證明何時何地乙將是項債權讓與,則丙遽向甲請求返還借款,洵屬無據。
乙說:甲對於丙主張債權讓與一節並不爭執。依據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法院即無須調查債權讓與之事實。且甲就已清償之有利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無足採,從而丙本於甲未爭執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
多數贊成乙說。
研究意見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本件甲對於丙主張債權讓與之事實並不爭執,雖抗辯業已清償,則其對於借貸及債權讓與之事實,已發生準自認之效果,其抗辯業已清償,既未能舉證,丙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為有理由,研討 結論採乙說,核無不合。惟法律問題中「甲則以在六十六年六月間已向乙清償完訖為辯」。六十六年恐係六十七年之誤。蓋六十六年借貸尚未發生,當無清償之事實可言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