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主張地政機關駁回其登記之申請涉及私權爭執,因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法院裁判,法院依兩造辯論之結果,認非屬私權爭執,究應以該事件不屬法院之權限予以裁定駁回,抑或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
法律問題
原告主張地政機關駁回其登記之申請涉及私權爭執,因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法院裁判,法院依兩造辯論之結果,認非屬私權爭執,究應以該事件不屬法院之權限予以裁定駁回,抑或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
討論意見
甲說:地政機關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既不涉及私權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人如有不服,即應循訴願程序請求救濟,乃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自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乙說: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法院之權限,應依原告主張之基本事實觀察;題示情形,原告既主張地政機關駁回其登記之申請係屬私權爭執,其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即屬普通法院審判之權限,縱辯論之結果認非屬私權爭執,此乃原告主張之事實不可採,其訴為無理由問題,並非其訴不合法,故應以判決駁回之。
結論
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法院之權限,只須原告主張之基本事實足認其屬於法院之權限為已足,至其實際上是否真屬法院之權限,並非程序上審查之問題,原告既認係私權爭執,而提起訴訟,其爭執之有無涉及私權,自應由法院予以實體上之審認,方足定斷,且既已為實體上之審查,則為訴之有無理由問題,宜以判決駁回為當。擬採乙說。
研究意見
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規定,申請人不服登記機關駁回登記之申請,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駁回之事由涉及私權爭執者,申請人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本件原告主張地政機關駁回其登記之聲請涉及私權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如以該私權爭執者為被告,雖法院依兩造辯論之結果,認非屬私權爭執,法院仍應從實體上審查,認其訴有無理由予以判決。如原告以地政機關為被告,法院審理結果,認為涉及私權爭執,應以當事人不適格以判決駁回之。如認為非屬私權爭執 (即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以外之情形) ,應以該事件不屬法院之權限,從程序上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