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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1)廳民一字第 10639 號

會議日期 71 年 09 月 01 日

要旨

甲自建未經登記之房屋,乙乘甲不在中,遷入居住多時,並以所有人地位,分租與第三人使用,問乙據以請求登記該房屋為自己所有,提起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訴時,究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

法律問題

甲自建未經登記之房屋,乙乘甲不在中,遷入居住多時,並以所有人地位,分租與第三人使用,問乙據以請求登記該房屋為自己所有,提起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訴時,究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

討論意見

甲說:乙毋庸負舉證責任。按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八號判例所載:「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原告就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原告如為占有該土地而行使所有權之人,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除被告有反證外,原告即無庸舉證。」之意旨,乙得據以請求登記該房屋為自己所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

乙說:乙仍應負舉證責任,蓋物之占有人,就占有人提起確認所有權屬於自己之訴,倘無充分證據可資證明,法院不得僅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之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理由有三,一、法律對占有加以保護,無非欲維持社會現狀及確保交易之安全,占有人依據占有之事實而積極的主張權利,已超出法律保護占有本意之外;二、如認占有人得依據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之規定積極的主張權利,將使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及其他財產權之規定 (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條至七百七十條、第七百七十二條) 形同具文,無適用之餘地、三、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與民法第八百零二條 (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之規定不同,並非因占有而取得權利之規定,自不得積極的據以主張權利 。

結論

擬採甲說。

研究意見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本件乙占有房屋而行使其權利,如甲未爭執其權利,則當事人法律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居於不安之狀態,則該當事人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保護之必要,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如甲爭執其權利,對甲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除甲有反證外,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八號判例意旨,自無庸舉證。研討結論採甲說,尚無不合。至「乙訴以請求登記該房屋為自己所有」,不在研究範圍,不予論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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