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要旨
甲持對乙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就丙所有之動產實施強制執行,丙乃以甲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就其動產所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丙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理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丙乃主張情事變更,請求賠償金錢若干,以代最初之聲明。二審法院認丙所為訴之變更合法,且有理由,依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九八五號解釋 (八) ,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七一號判例意旨,丙在第一審所為之原訴可認為已撤回而終結,第二審法院就原訴所為判決不得為維持或變更之判決,應專就新訴裁判,則其判決主文中就命甲給付賠償金部份應如何記載﹖又對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否一併裁判﹖
法律問題
甲持對乙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就丙所有之動產實施強制執行,丙乃以甲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就其動產所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丙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理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丙乃主張情事變更,請求賠償金錢若干,以代最初之聲明。二審法院認丙所為訴之變更合法,且有理由,依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九八五號解釋 (八) ,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七一號判例意旨,丙在第一審所為之原訴可認為已撤回而終結,第二審法院就原訴所為判決不得為維持或變更之判決,應專就新訴裁判,則其判決主文中就命甲給付賠償金部份應如何記載﹖又對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否一併裁判﹖
討論意見
一、命甲給付部份之判決:
甲說:主文應載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元」。
理由:在第二審上訴程序,稱提起上訴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其對造當事人則以被上訴人稱之。自不因上訴人在第二審有無訴之變更,或訴之變更是否合法而異其稱謂。
乙說:主文應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元」。
理由:丙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其原訴可認為已撤回,則第二審法院所審判者實為第一審民事事件,自應以「原告」及「被告」為當事人之稱謂。
丙說:主文應載為:「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元」。
理由:丙提起上訴後即屬上訴人,且其訴之變更仍須經第二審法院就其變更是否合法予以審究,必待其訴之變更經法院認為合法,而後始生原訴撤回之效果,故為明示其訴訟中之地位,應以「上訴人即原告」稱之,而其對造則以「被上訴人即被告」稱之。此尤於原告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被告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後,被上訴人 (即原審之原告) 訴之變更之情形,更有必要。
二、就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應否一併裁判:
甲說:不得就第一審之訴訟費用一併裁判。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示,丙所為訴之變更合法,其原訴可認為已撤回,因而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二審法院既不得就原訴所為之裁判為維持或變更之裁判,是則對原審所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亦不得予以裁判。
乙說:應就第一審之訴訟費用一併裁判。蓋第二審法院既認丙所為訴之變更為合法,其在第一審之原訴因訴之變更之准許而視為撤回,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八五號解釋,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若不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為訴訟費用之總裁判,勢將無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
結論
一、之部分採丙說。
二、之部分採甲說。
研究意見
同意研討結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