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要旨
甲訴請乙返還借款,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勝訴,並宣告甲、乙各得提供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乙為免假執行乃提供擔保宣告之擔保金額,嗣甲之請求經法院判決敗訴並確定在案,則乙可否訴請甲賠償上開所提擔保金額相當於利息之損失 ?
法律問題
甲訴請乙返還借款,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勝訴,並宣告甲、乙各得提供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乙為免假執行乃提供擔保宣告之擔保金額,嗣甲之請求經法院判決敗訴並確定在案,則乙可否訴請甲賠償上開所提擔保金額相當於利息之損失 ?
討論意見
甲說:認為乙之所以供擔保金額乃甲之請求所致,乙供擔保金額至領回該項金額期間,顯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其請求甲賠償為有理由。乙說:認為乙之提供擔保係本於法院之宣告,並非甲之行為所致,且按乙供擔保金額後,,亦由法院提存所將之存入該地銀行,並依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付利息,並無利息損失之可言,乙之請求為無理由。
結論
採甲說,可以請求賠償,請求之金額,以實際損害為準。
研究意見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何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返還及賠償...。」所謂被告所受之損害,如支出之費用,失去之利息,凡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而為給付或供擔保或為提存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均屬之。稽其性質,係屬法律規定損害賠償之一種,此項請求權不問原告有無過失,均應負責,研討結論採甲說,核無不合。
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395 條 (60.11.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