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2)廳民一字第 0119 號
要旨
甲、乙均參加以丙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第○次會標時由甲出息最高得標,甲遂以借用人 (債務人) 名義出具借用證,交與會首丙,並授權丙簽乙名於債權人欄處再轉給活會會員乙收執。嗣後會首丙倒會,乙則於該互助會全部結束後,持甲所簽立之借用證訴請甲返還借款,是否有理由﹖
法律問題
甲、乙均參加以丙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第○次會標時由甲出息最高得標,甲遂以借用人 (債務人) 名義出具借用證,交與會首丙,並授權丙簽乙名於債權人欄處再轉給活會會員乙收執。嗣後會首丙倒會,乙則於該互助會全部結束後,持甲所簽立之借用證訴請甲返還借款,是否有理由﹖
討論意見
甲說:臺灣民間合會,係會首與會員 (即會腳) 間所締結之一種無名契約,其兩者間之債務關係,原與其他會員無涉。惟如會員於得標時,以活會會腳為債權人,以會首為連帶保證人,而出具借據交付其他活會會腳,即發生債之更改與債務之承擔。死會與活會會腳之間,直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會首則退而為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此為臺灣民間習慣,活會會員據以請求死會會員於最後一會到期後清償該項款,並無不合。 (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五五號判決) 。故乙之請求為有理由。
乙說: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雖為消費借貸之成立要件,但先因消費借貸以外之原因而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債務,嗣後由當事人約定以其物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自亦可成立消費借貸者,學理上稱此為準消費借貸。本題交付之行為,雖僅有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並無實質上之交付,依上說明仍可成立 (參照前司法行政部臺五七會民決字第一二八一號令) 。則甲得標後之另出具借用證,應認其後之法律關係已成為「準消費借貸契約」,故乙請求甲返還借款亦屬有理由。
丙說:甲所簽立之借用證,探求其意思表示之真意,係會款債務之憑證,甲、乙相互間並無借貸之法律關係,若乙有自丙處受讓債權,乙僅可請求甲返還會金,不能憑借用證之有借用文字,主張兩造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請求甲返還借款。故乙之請求應認為無理由。
結論
甲所立之借用證,係會款債務之憑證,既由甲交與會首丙──債權人,並授權丙簽乙名於債權人欄,再交乙收執,應認乙有自丙處受讓債權之意,乙如依題意為原因事實,而請求返還會款,固屬有理,若聲明請求借款,亦應認其真意為會款返還之請求,予以准許為當。
研究意見
臺灣民間合會之性質,乃會首與會員所訂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除有特約外,並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惟如會首憑得標會員出具之借用證 (性質上實係會款憑證) 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並將得標會員出具之借用證交付與活會會員收執,供其於得標或合會全部結束時行使權利,按其情形實係會首將得標會員之會款債權,讓與活會會員,核與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相當。 (惟活會會員對會首仍有債之關係存在,除另有約定外,並不能脫離此項債之關係) 依題意所示,乙持甲所簽立之借用證其真意如係訴請甲給付會款,為有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