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航運公司所屬客輪,於六十九年一月二日在基隆外港,被乙航運公司所屬油輪撞毀。起訴後經法院判決乙公司應賠償新台幣一千萬元確定。惟甲公司於訴訟中並未表明對肇事油輪行使優先受償權。嗣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該油輪時,始主張就賣得價金有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之優先受償權。執行法院准其所請,將之列為第一優先順位,定期分配,其他債權人以其優先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有無理由?
法律問題
甲航運公司所屬客輪,於六十九年一月二日在基隆外港,被乙航運公司所屬油輪撞毀。起訴後經法院判決乙公司應賠償新台幣一千萬元確定。惟甲公司於訴訟中並未表明對肇事油輪行使優先受償權。嗣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該油輪時,始主張就賣得價金有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之優先受償權。執行法院准其所請,將之列為第一優先順位,定期分配,其他債權人以其優先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有無理由? 研討意見:甲說:本題甲公司所屬客輪與乙公司所屬油輪,因可歸責於乙公司之事由相碰撞,甲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依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對於肇事之油輪有優先受償之債權,固不待言。惟優先權為特定債權對於特定標的物有優先受償之權利,非單純債權可比。因之唯於表示對該特定標的物行使其權利,始能謂為已行使優先權,若僅就原債權向債務人為請求之主張,而未主張對特定標的物行使優先受償之權利,尚不得謂已行使優先權。本題甲公司對乙公司起訴,僅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未表明對肇事油輪有優先權存在。嗣於六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聲請強制執行時,雖已為此項主張,惟距兩船於同年一月二日相撞時,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其他債權人對於甲公司之優先分配次序不同意,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認為有理由。 乙說:本題甲公司所屬客輪與乙公司所屬油輪,因可歸責於乙公司之事由相碰撞,甲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依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對於肇事之油輪有優先受償權,而此優先受償權雖未於六個月內主張,但已在六個月內主張有債權,故其後在執行中主張優先受償權亦為有效,其他債權人所提之異議之訴無理由。
研討結論
採甲說。
研究意見
同意研討結論。
參考法條
海商法 第 24 條 (51.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