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要旨
前題情形,運送人之注意責任,有無欠缺,其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有謂受貨人須證明運送人有過失,否則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其法律見解是否正確?
法律問題
前題情形,運送人之注意責任,有無欠缺,其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有謂受貨人須證明運送人有過失,否則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其法律見解是否正確?
研討意見:甲說:自一九二四年海牙規則以來,關於海上貨物運送人商業上的過失,世界各國立法,概採推定的過失責任主義。
即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 (參照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 。如運送人主張無過失,須負舉證責任,即所謂運送人過失之推定是。且關於免責事由之舉證,近世以來,迨均採推定的過失責任主義,一九二四年海牙規則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款但書,一九三六年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第一條第四節第十七款但書亦均規定:「但主張本款免責之利益者,應負舉證之責,證明滅失或損害既非歸因於運送人之實際過失或知情,亦非歸因於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之過失或疏忽」,準此以觀,各國海上貨物運送法規,尚無課受貨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以舉證責任之法例。
乙說: (一) 依侵權行為由受害人舉證證明加害人有故意過失之舉證原則觀之,關於運送人之注意責任,有無欠缺,應由受貨人負舉證責任,即受貨人對於海上貨物運送人商業上的過失負舉證責任。
(二) 受貨人或代位保險公司須證明運送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否則運送人毋須負賠償責任。 (參照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七二二號判決)
研討結論
均採甲說。
研究意見
自西元一九二四年海牙規則經各海運先進國家採用以來,關於海上貨物運送人商業上的過失,世界各國立法,概採推定的過失責任主義,即於貨載有毀損滅失時,先推定運送人有過失。運送人必須證明其無過失,始可免責。此即所謂運送人過失責任之推定。我國舊海商法第九十七條,亦明示採此主義,現行海商法於修正時,雖因立法上之疏忽,漏未規定,但仍應作相同之解釋。即海上貨物運送人,於貨載有毀損滅失之事實時,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必須證明其就運送債務之履行無過失,始可主張免責,研討結論採甲說,並無不合。
參考法條
海商法 第 106、107、113 條 (51.07.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