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關於散裝貨物之運送,其載貨證券記載「重量據告稱」(Said to be 或 said to weigh)者,在我國海商法上之效力如何?如貨物重量,係由運送人或託運人以外具有公證力之第三人所確定,而為記載者,依航運慣例,是否可有不同效果?
法律問題
關於散裝貨物之運送,其載貨證券記載「重量據告稱」(Said to be 或 said to weigh)者,在我國海商法上之效力如何?如貨物重量,係由運送人或託運人以外具有公證力之第三人所確定,而為記載者,依航運慣例,是否可有不同效果? 研討意見:甲說: (一) 海商法關於載貨證券發行人與善意持有人間,發行人對載貨證券文義負責之程度,係採「文義責任制」,運送人關於貨載重量,不問係基於自己之檢查秤量,或係基於託運人之告稱,亦不問貨載是否由於自然耗損或磅差而短少,均應依載貨證券負責。 (二) 如貨物重量,係由運送人或託運人以外具公證力之第三人所確定,而為記載者,其效力如何屬事實之認定問題,惟於認定時,不可拘泥於文書形式,而忽視其內容及行為之實質意義。 (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第四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 乙說: (一) 依海商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託運人交運貨物種類、品質、數量之通知,如與所收貨物實際情況有顯著跡象,疑其不相符合者,或無法核對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不予載明。如既經記明於載貨證券,即應認並無不符合或無法核對之情形,而應認其記載之數量與實際數量相符合,並應依其記載之數量負責。況依海商法第一○四條準用民法第六二七條之規定,載貨證券填發後,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載貨證券之記載。足見我國海商法關於載貨證券發行人與善意持有人間,發行人對載貨證券文義負責之程度,係採「文義責任制」,運送人關於貨載重量,不問係基於自己之檢查秤量,或係基於託運人之告稱,如貨載重量之短少非由於自然耗損或磅差所致者,運送人均應照其所記載之重量負責。 (二) 至於散裝貨物之重量,係於裝載港經公證公司公證,運送人據其公證結果,記載據某公證公司告稱者,依據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第十一節,英國海上貨物運送法第五節,相同之規定:「散裝貨重量,係依商業習慣由運送人或託運人以外之第三者所確定之重量,經記明於提單上者,不論本條例有否相反之規定,不得認作運送人已依照提單之重量收受表面之證據,亦不得作為託運人對於裝貨時貨物之重量保證其正確。」我國海商法雖無類此規定,惟此項「國際航運慣例」,於我國法律既無牴觸,依海商法第五條,民法第一條之規定,自亦可予適用,運送人應可依其載貨證券上之此項記載,對抗受貨人。
研討結論
採乙說。
研究意見
同意研討結論。
參考法條
海商法 第 5、98、104 條 (51.07.25) 民法 第 1 條 (7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