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受貨人主張,其自印尼進口原木三千根,由運送人所屬之貨輪承運,其中三百根價值新台幣三百萬元,係裝載於甲板上,因捆紮欠牢,致滾落海中滅失。爰起訴請求運送人賠償,運送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以係經託運人之同意,將系爭原木裝載於甲板上。有載貨證券記明可證,依海商法第一一七條但書規定,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辯。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法律問題
受貨人主張,其自印尼進口原木三千根,由運送人所屬之貨輪承運,其中三百根價值新台幣三百萬元,係裝載於甲板上,因捆紮欠牢,致滾落海中滅失。爰起訴請求運送人賠償,運送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以係經託運人之同意,將系爭原木裝載於甲板上。有載貨證券記明可證,依海商法第一一七條但書規定,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辯。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研討意見:甲說:海商法第一一七條規定:「運送人或船長如將貨物製載於甲板上,致生毀損或滅失時,應負賠償責任。但經託運人之同意或航運種類或商業習慣所許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既經託運人同意而裝載於甲板上致滅失,依海商法第一百十七條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指運送人)自可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係認一經託運人同意裝載於甲板上,不問運送人就該項貨物之毀損或滅失,有無違反注意責任,概不負賠償責任。故運送人之抗辯為有理由,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乙說:海商法第一一七條前段所定:「運送人或船長如將貨物裝載於甲板上,致生毀損或滅失時,應負賠償責任」此所謂「應負責任」,係指絕對的賠償責任,即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蓋此之「應負賠償責任」如係指普通之「過失責任」,則海商法第一○七條原即有規定運送人注意責任,在一般之運送,運送人違反其注意責任,即應負賠償責任。其於無權裝載於甲板之情形,如致貨物生損害時,當然更應負賠償責任。自毋須另於第一一七條前段加以規定之必要。由此足證此之所謂「應負賠償責任」並非指「過失責任」,而實係指「絕對的賠償責任」。從而同條但書所謂「不在此限」云云,僅係指運送人在有權裝載於甲板之情形。僅可免負同條上段規定之「絕對的賠償責任」。運送人仍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其於注意責任有欠缺時,仍應負過失賠償責任,非謂一經託運人同意或為商業所許而裝載於甲板上,不問運送人保管貨物之注意責任是否欠缺,概可對貨物之毀損不負責任。本題甲板貨物既係因捆紮欠牢,致滾落海中毀失,運送人「保管貨物」之注意責任為有欠缺,就貨物之毀失仍應負賠償責任。法院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研討結論:採乙說。
研究意見
同意研討結論。
參考法條
海商法 第 117 條 (51.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