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論者有謂海商法第一一三條第一款及第十七款規定互相矛盾,是否的論?
法律問題
論者有謂海商法第一一三條第一款及第十七款規定互相矛盾,是否的論?研討意見:甲說:我國海商法係承襲海牙規則之精神而制定。其一一三條第一款所云:「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因船長、海員、引水人或運送人之受僱人,因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為而有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即係承襲海牙規則「運送人對航行上的過失不負責任」之原則而設。蓋以船行海外,權操船長、海員之手,運送人力有未逮,苟對其船舶具有堪航能力及配置相當之海員,已盡必要注意及選任義務。如屬海員航行中的過失,特予免負責任。而同條第十七款「非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或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發生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則係指商業上之過失而言,並不包括第一款所謂「航行上的過失」在內。因運送人對於海商法第一○七條所定「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之商業上的行為,原應負抽象過失之責。第一一三條第十七款不過就該條所定責任,另設得舉證主張免責之規定而已。該條兩款規定並無矛盾,不可不辨。 乙說:海商法第一一三條第十七款規定「非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或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發生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並未言明僅指商業上之過失而言,自應包括航行上的過失在內,但同條第一款又謂運送人對航行上的過失不負責任,就此觀之,第一款與第十七款規定互相矛盾。
研討結論
採甲說。
研究意見
自西元一九二四年海牙規則,普獲海運先進國家採行以來,各國關於海上貨物運送之立法,恆將運送人就「航行上的過失」與「商業上的過失」,是否應負責任,予以分界,我國現行海商法亦承襲此一立法精神。該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款係規定運送人對航行上的過失可不必負責,同條第十七款則係運送人對商業上的過失,得舉證免責之規定,兩者並無矛盾之處,研討結論採甲說並無不合。
參考法條
海商法 第 107、113 條 (51.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