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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會議日期 72 年 05 月 01 日

要旨

要保人一眼不正常,而未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告知保險人,嗣要保人固疏於注意,手指被機械切斷,請求給付保險金,保險人以要保人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其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法律問題

要保人一眼不正常,而未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告知保險人,嗣要保人固疏於注意,手指被機械切斷,請求給付保險金,保險人以要保人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其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研討意見:甲說: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係要保人告知義務之規定,於訂約時要保人即負有此義務,是其用語為「說明」,而第六十二條規定則屬第五十八條、五十九條之補充規定,為訂約後危增加通知義務之免除,故其用語為「通知」,且第六十二條規定在第六十四條之前,因而第六十四條之告知義務應無適用第六十二條規定之餘地 (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判決) ,且一眼不正常不一定能依通常之注意所應知,眼睛之好壞,對其距離之判斷及工作有影響,可影響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本題保險人既違反告知義務,保險人依第六十四條據以主張解除契約,應為有理由。

乙說: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所定保險人得解除契約,應視要保人有無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不負通知義務之適用及保險人有無調查義務而定。按一般保險契約於訂立之前,均往保險人所定特約醫院檢查,其檢查亦依保險人所指定之事項為之。本題情形,要保人眼力是否正常,應屬特約醫院必要檢查之事項,如依通常之檢查即可知之,保險人顯可依該通常之檢查而得知要保人之眼力情形,不因要保人未予告知影響其對於危險之估計,基於保險契約係最大善意契約之意旨,保險人之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研討結論

多數採乙說。

研究意見

要保人一眼不正常,此項事實,足以影響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如要保人未予告知,除保險人於訂立保險契約前,曾指定醫師檢查,而醫師如以通常之診查,即可發現被保險人一眼不正常,可認為要保人之一眼不正常,為保險人所應知者外,要保人應屬違反告知義務。且此項違反告知義務,亦不因嗣後保險事故之發生,與該違反告知義務之事實,無因果關係,而受影響。

參考法條

保險法 第 58、59、62、64 條 (81.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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