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其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法律問題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其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研討意見:甲說:應以保險人知有賠償義務人起算,蓋如保險人不知賠償義務人,則無從代位行使權利,其代位請求權之時效,自應自知有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乙說:應自被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保險人代位的是原來的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加害人依法所享之時效利益,不因保險人代位行使而被剝奪,且保險人之代位權,其本質係承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求償權而言,則依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請求權,自應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求償權同一之限制。
研討結論
採乙說。
研究意見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通說係權利之法定移轉。因此,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之名義,逕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以被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研討結論採乙說,並無不合。
參考法條
保險法 第 53 條 (81.04.20) 民法 第 128 條 (7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