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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會議日期 72 年 05 月 01 日

要旨

保險法第一百廿四條所定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對責任準備金之優先權,其性質如何?

法律問題

保險法第一百廿四條所定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對責任準備金之優先權,其性質如何?

研討意見:甲說:保險法第一百廿四條規定之優先受償權,性質上屬於債權優先權,該條既未如海商法第廿四條第二項設有類似擔保物權效力之規定,則其效力仍應解為在擔保物權之後。

乙說:責任準備金,僅為保險人存款之累積,尚非保險人所有,僅由保險人保管而已。 (保險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三項、第一百四十九條均規定應返還責任準備金而非應給付責任準備金,故責任準備金僅保險人可運用而已) 。且要保人對責任準備金之優先權,如解為在擔保物權之後,則保險人以責任準備金設定擔保時,要保人之權利勢將不能獲保障,故此項優先權應解為在擔保物權之前。

研討結論

採甲說。

研究意見

同意研討結論。

參考法條

保險法 第 117、124、149 條 (81.04.20)海商法 第 24 條 (51.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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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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