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保險法第一百廿四條所定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對責任準備金之優先權,其性質如何?
法律問題
保險法第一百廿四條所定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對責任準備金之優先權,其性質如何? 研討意見:甲說:保險法第一百廿四條規定之優先受償權,性質上屬於債權優先權,該條既未如海商法第廿四條第二項設有類似擔保物權效力之規定,則其效力仍應解為在擔保物權之後。 乙說:責任準備金,僅為保險人存款之累積,尚非保險人所有,僅由保險人保管而已。 (保險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三項、第一百四十九條均規定應返還責任準備金而非應給付責任準備金,故責任準備金僅保險人可運用而已) 。且要保人對責任準備金之優先權,如解為在擔保物權之後,則保險人以責任準備金設定擔保時,要保人之權利勢將不能獲保障,故此項優先權應解為在擔保物權之前。
研討結論
採甲說。
研究意見
同意研討結論。
參考法條
保險法 第 117、124、149 條 (81.04.20) 海商法 第 24 條 (51.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