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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會議日期 72 年 05 月 13 日

要旨

保險法第一章第五節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有無適用?

法律問題

保險法第一章第五節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有無適用?

研討意見:甲說: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倘投保金額過高,即易肇致道德危險,故保險人在承保之前,以預先行瞭解該保險契約是否有保額過高或危險過份集中之虞,惟要保人若有不良動機,分投數保險公司,而事先事後隱蔽不為通知,此項危險率即不易測定,因此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乃設限制,賦要保人以必須通知之義務,藉資防微杜漸,保險法既將複保險列入總則,遍觀全編,又無人身保險應予除外之涵義,即不得謂限於財產保險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判決) 故在人身保險,如係要保人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自己均認為自己生命無價,可不適用複保險規定,如以他人為被保險人,為免前述之危險,應仍適用複保險之規定。

乙說:採否定見解,其理由有:

(一) 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是無價的,無保險價額觀念,因此不會產生超額保險問題。

(二) 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判決認為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倘投保金額超高,即易肇致道德危險。但不論財產或人身保險均有射倖性質,無危險大小之分,不能謂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另此判決又謂複保險之規定列於總則,又無人身保險應予除外之涵義,即不得謂限於財產保險始有其適用,但保險法第三十三條減免損失費用之償還責任規定雖亦列於總則,但僅是針對財產保險,人身保險無適用餘地,故不能即謂複保險列入總則,人身保險即應適用。

(三) 財產保險原則上屬於損失保險,有損失始有賠償,不能請求超額賠償。法律關於複保險所以設定種種限制,旨在對財產保險預防變相之超額保險。而人身保險,因人身及生命之價值不能依市價估計,故性質上不屬於損失保險,通常皆為定值。事故發生時即按定額給付,不得計較實際損失如何,因此人身保險不發生超額保險之問題,從而複保險亦應為法之所許,不必定有限制。

(四) 複保險是財產保險範疇內所具有之現象,日、德、法等外國立法,均將複保險規定財產保險篇中,我國將之規定於總則第一章,而於第四章人身保險之有關法條中欠缺應予排除之規定,顯係立法上之疏誤。

研討結論

多數採乙說。

研究意見

同意研討結論。

參考法條

保險法 第 35-38 條 (81.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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