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普通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於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時,通常均未提出借據等債權證明文件,法院於裁定前應否命其補提該項證明文件,如債權人稱當初借款並未立借據,則應否進一步對債務人查明有無借款之事實。
法律問題
普通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於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時,通常均未提出借據等債權證明文件,法院於裁定前應否命其補提該項證明文件,如債權人稱當初借款並未立借據,則應否進一步對債務人查明有無借款之事實。
討論意見
甲說:拍賣抵押物裁定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應不必審酌實體上債權是否存在,依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借款之約定,即得以認定借款事實之形式上存在,而准其聲請。況依社會上一般習慣,借款非必須寫立字據,如務必進一步追查其債權成立之事實,殊有違辦理非訟事件之原則。 乙說:拍賣抵押物裁定雖屬非訟事件性質,然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仍須在形式上已足證明其請求之事項,法院方得以准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不過證明雙方約定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權及已為設定之事實,形式上並不足以證明該項擔保之債權已為存在,故法院在裁定前,仍應命聲請人補提債權證明文件,方可准其所請。
結論
多數採甲說。
研究意見
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聲請人所提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如可證明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債權如有爭執應另提訴訟,以求解決。研討意見採甲說,尚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