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保險人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設被保險人丙已先對第三人乙起訴,嗣保險人甲再對乙起訴甲之訴是否適法 ?
法律問題
保險人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設被保險人丙已先對第三人乙起訴,嗣保險人甲再對乙起訴甲之訴是否適法 ?
討論意見
甲說:甲代位丙對乙起訴,與丙自己對乙提起之訴訟,並非同一之訴,二者自互不影響。兩訴之結果如屬相同,均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甲可擇一判決執行,如其一達成目的,另一判決即不得再執行。二判決如有歧異,甲亦得選擇執行之。 (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乙說: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乃債之法定移轉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三○號判決參照)如丙起訴後,保險人行使代位權,因有債權之移轉,發生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之問題,事涉當事人恒定主義及其效力,當不能謂前後二訴互不影響,本問題應分別情形以言之: 一、如於丙對乙起訴前,甲已賠償丙,則兩對乙之請求權已移轉於甲,丙對乙起訴,於移轉之範圍,已無請求權,屬無理由,且因無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之情形,甲嗣再起訴,應為適法。 二、若丙對乙起訴後,甲始賠償丙,並對乙提起訴訟,則因訴訟繫屬中,發生債權之移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同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此為當事人恒定主義之原則及其效果。故甲僅得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承當訴訟或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起訴 (即以乙丙為共同被告起訴) 。茲甲只對乙起訴,應認其訴不合法或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至甲說所引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指債權人先起訴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嗣債務人始提起訴訟之情況。與本問題中被代位者 (即被保險人) 已先起訴之情況,已有不同;況該決議係對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為,債權人依該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並不生債權移轉之效果者,復有差異,於本問題顯無適用之餘地。
結論
乙說第一項第二款末句內「其訴不合法或」六字刪除。採乙說。
研究意見
一、被保險人丙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第三人乙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後,保險人甲始對乙起訴請求賠償。甲之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分二種情形說明之: (一) 丙對乙起訴前,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按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之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此為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所持之見解。依學者通說,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甲雖起訴在丙之後,惟其所行使之權利,係在丙起訴之前,早已因法定移轉而取得者,並非在丙起訴之後,方繼受取得之權利,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當事人恒定之規定情形不同,應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至丙所提起訴訟,是否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係屬另一問題。 (二) 丙對乙起訴後,始受領保險給付者:此際係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丙對於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法定移轉,即有當事人恒定原則之適用,甲如欲為訴訟,僅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經乙之同意,代丙承受訴訟,或提起第五十四條之主參加訴訟,其對乙提起獨立之新訴,即屬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不合法。 二、原研討意見乙說所引「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六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六十七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誤,併予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