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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2)廳民二字第 0405 號

會議日期 72 年 06 月 19 日

要旨

稅捐稽徵處以某甲滯納綜合所得稅,聲請強制執行,法院因某甲除在該稅捐處管轄區域內有營業地址外,另有原住所。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又非在其管轄境內,有無以裁定移送於住所地法院之必要 ?抑或以函囑託住所地之他法院執行之。

法律問題

稅捐稽徵處以某甲滯納綜合所得稅,聲請強制執行,法院因某甲除在該稅捐處管轄區域內有營業地址外,另有原住所。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又非在其管轄境內,有無以裁定移送於住所地法院之必要 ?抑或以函囑託住所地之他法院執行之。

討論意見

甲說: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七條,應以裁定移送於住所地之法院。

乙說:依強制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強制執行,向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為之,其不在同一法院者,得向其中一法院為之。(同法七條一項)蓋強制執行事件,不宜準用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之原則,故其管轄,應以執行標的物或執行行為地為準。至受理強制執行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域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同條三項)此乃不許越區執行當然之規定,依司法行政部頒民事執行文書格式(第一七一頁)應以囑託他法院執行函為之,無裁定送達之必要。

結論

法院對於該執行事件如無管轄權則採乙說,否則採甲說。

研究意見

依強制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強制執行,向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為之,其不在同一法院者,得向其中一法院為之。此項規定,依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七條之規定,於財務案件亦有適用。本題納稅義務人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究在何處,題意並不明確,如應執行之標的物不在受理強制執行之法院轄區內,該法院自無管轄權,惟如有應執行之標的物在其他法院管轄區域內,依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七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則應以裁定移送於該管法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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