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向乙購買土地一筆,甲於乙已依約將土地過戶後,竟拒不付清尾款,經乙催索無效,乙因而以甲價金給付遲延而解除買賣契約主張甲應回復原狀,並訴求甲應將已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詎在乙對甲上開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甲之其他金錢債務之債權人丙於取得對甲之執行名義後,請求法院將該土地查封拍賣,並由丁依拍賣取得所有權,乙可否以對甲已確定之勝訴判決對丁主張權利。
法律問題
甲向乙購買土地一筆,甲於乙已依約將土地過戶後,竟拒不付清尾款,經乙催索無效,乙因而以甲價金給付遲延而解除買賣契約主張甲應回復原狀,並訴求甲應將已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詎在乙對甲上開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甲之其他金錢債務之債權人丙於取得對甲之執行名義後,請求法院將該土地查封拍賣,並由丁依拍賣取得所有權,乙可否以對甲已確定之勝訴判決對丁主張權利。
討論意見
甲說: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執行法院之拍賣亦屬買賣,其出賣人為甲,丁係於乙對甲之訴訟繫屬後,因拍賣而取得甲所有之土地,亦屬上開法條規定之繼受人故乙得以對甲之確定判決,而對丁主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七號判決、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六四號判決) 乙說: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所謂繼受人雖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六號判例)然不包括因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權之人在內 (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二號判決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決。) 本件乙於拍賣時並非土地登記名義之所有權人,僅基於債權關係,得請求甲塗銷所有權之權利,現在甲已因法院之拍賣而喪失所有權,乙對甲之訴已因情事變更而變為給付不能。而丁係信賴登記之公信力,認為甲是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由法院公開拍賣取得,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故乙不得以與甲間之確定判決對於丁主張權利,僅能依給付不能請求甲損害賠償。
結論
採乙說。
研究意見
一、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後,如有解除契約之原因,仍得將該債權契約解除。惟債權契約解除時,物權契約並不因之而失其效力,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人以回復原狀之義務 (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一三號判例) 。 二、惟解除契約,所發生回復原狀之義務,僅係在當事人間發生之債之關係,債權人僅得請求移轉經給付之物權,而不得逕行基於物權請求返還其物。此種回復原狀之權利義務既僅存在於特定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受該訴訟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 (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六號判例) 。 三、本題乙出賣土地與甲,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乙以甲遲延給付價金尾款而解除買賣契約,主張回復原狀,則乙應訴請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塗銷原已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此項請求權僅存在於甲乙之間,丁依法院拍賣甲之財產而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並非回復原狀義務之繼受人,乙不得以對甲之勝訴確定判決,而對丁主張回復原狀之權利。 四、本題設題有瑕疵,研討意見甲乙兩說均有未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