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有限公司僅有董事一人,或有董事二人以上,而於章程中特定某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者,該董事或董事長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應以何人為公司之代表 (參閱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 其請求公證時,公證人應如何辦理 ? 說明:自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八條修正後,規定:『將財產無償借與他人使用者,應由雙方當事人訂立無償借用契約,經雙方當事人以外之二人證明確係無償借用及法院公證』後,各公司接受稅務機關之通知,就其營業所等使用之房屋,係無償向他人借用者,應依規定偕同證人赴公證處請求公證,經查其中有許多貸與人 (即房屋所有人) 即為代表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本人者,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該董事或董事長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而有限公司可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其章程中亦無特別規定,另外又無其他適用條文,究應如何辦理,不無疑義。
法律問題
有限公司僅有董事一人,或有董事二人以上,而於章程中特定某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者,該董事或董事長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應以何人為公司之代表 (參閱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 其請求公證時,公證人應如何辦理 ?
說明
自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八條修正後,規定:『將財產無償借與他人使用者,應由雙方當事人訂立無償借用契約,經雙方當事人以外之二人證明確係無償借用及法院公證』後,各公司接受稅務機關之通知,就其營業所等使用之房屋,係無償向他人借用者,應依規定偕同證人赴公證處請求公證,經查其中有許多貸與人 (即房屋所有人) 即為代表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本人者,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該董事或董事長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而有限公司可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其章程中亦無特別規定,另外又無其他適用條文,究應如何辦理,不無疑義。
討論意見
甲說:僅有董事一人者,由其他股東全體同意,推舉其中有行為能力之一人代表公司,董事有二人以上,其中有代表公司之董事長者,既受公司法第五十九條之限制,則同法第一○八條第一項後段及章程中有關代表權之訂定,皆停止適用,得依民法 (普通法)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其他董事代表公司,其他董事有二人者,為求妥適,由該二人推舉其中一人為之,並提出推舉或同意書。 乙說:公司法既無明文規定,自不應為擴張解釋,建議上級於將來修正公司法時參考。在修正以前,就是類情形,公證人不應為之公證或認證。
結論
採甲說。惟應俟呈報上級核示後再辦理。
研究意見
一、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故有限公司,原則上凡董事皆可代表公司,惟得以章程特定一董事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且經全體股東之同意,亦得變更章程 (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第四十七條) 。 二、因之,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既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自應依下列情形,另定代表公司之人: 1.僅置董事一人者,由全體股東之同意另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 2.置董事二人以上,並特定一董事為董事長者,由其餘之董事代表公司 (參照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上段,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 。 三、公證為非訟事件,僅審查請求人有無合法代表公司之證明文件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