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某公司以預繳外匯方式外銷成衣,未於外銷貨品實際裝船日開立統一發票,於事後未經稅捐稽徵機關發覺前,自動補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可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視為未給予他人憑證,予以裁罰 ?
法律問題
某公司以預繳外匯方式外銷成衣,未於外銷貨品實際裝船日開立統一發票,於事後未經稅捐稽徵機關發覺前,自動補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可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視為未給予他人憑證,予以裁罰 ?
討論意見
甲說: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予者,即應予以處罰,並無准許遲開憑證免予處罰之規定,且為兼顧出口商外銷貨物事實上需要及作業程序實際困難,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外銷貨物開立統一發票應於外銷貨品實際裝船日開立,而交貨時未開立統一發票之行為,係屬行為罰,應依法裁罰。 乙說: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未給予他人憑證應受處罰,並未規定逾期開立憑證,亦應受處罰,又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各稅法所定關於漏報、短報之處罰一律免除。而漏稅罰比行為罰嚴重,依舉重以明輕之法律原則,行為罰更應免除。
結論
多數主張採乙說。
研究意見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明定對於營利事業未給予憑證之處罰,為以經查明所漏列之金額,按百分之五科罰。是則營利事業依法規定廳開立統一發票而未開立,而於稅捐稽徵機關發覺前,自動補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者,如無漏列之金額,對於其行為,即無從依前開法條予以裁罰。本件原研討結論採乙說,尚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