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大筆財產,然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依法應由其繼承人乙、丙、丁、戊、己五人為遺產稅納稅納稅義務人;茲假設乙、丙、丁、戊、己五人,已於法定期間即甲死亡後之六個月內,全體會同申報遺產稅後,經該管稽徵機關依法核定其應納稅額,或其未於前述法定期間內申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查獲,依法補徵其應納之遺產稅額,並作成稅單(即「遺產稅繳納通知書」,以下同),欲送達納稅義務人,以完成遺產稅之課徵。然該項稅單究應對乙、丙、丁、戊、己分別為送達,抑僅向其中之任何一人送達,即為已足,實務上有不同之見解,此問題涉及該項遺產滯納,經稽徵機關移送執行時,於乙、丙、丁、戊、己等人部份,是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謂課徵「確定」之規定至為關切。
法律問題
甲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大筆財產,然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依法應由其繼承人乙、丙、丁、戊、己五人為遺產稅納稅納稅義務人;茲假設乙、丙、丁、戊、己五人,已於法定期間即甲死亡後之六個月內,全體會同申報遺產稅後,經該管稽徵機關依法核定其應納稅額,或其未於前述法定期間內申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查獲,依法補徵其應納之遺產稅額,並作成稅單(即「遺產稅繳納通知書」,以下同),欲送達納稅義務人,以完成遺產稅之課徵。然該項稅單究應對乙、丙、丁、戊、己分別為送達,抑僅向其中之任何一人送達,即為已足,實務上有不同之見解,此問題涉及該項遺產滯納,經稽徵機關移送執行時,於乙、丙、丁、戊、己等人部份,是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謂課徵「確定」之規定至為關切。
討論意見
甲說:對乙、丙、丁、戊、己五人中之任何一人為送達,即應認為效力及於全體,理由如下: (1)遺產為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參照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效力及於全體,則該項遺產稅繳納通知書自可僅對乙、丙、丁、戊、己五人中之任何一人為送達,即應認為課徵處分之效力,及於全體納稅義務人。財政部七十二年十一月廿三日(七十二)台財稅字第三八三三○號函之釋示(見後附資料),即採此見解。 (2)況在稽徵實務上,稅捐之課徵,不論納稅義務人人數之多寡,同一筆稅捐,僅發一張稅單,該項稅捐有多數之納稅義務人,欲對之分別為送達,事實上不可能。 乙說:應對乙、丙、丁、戊、己五人分別送達,始為合法,理由如下: (1)遺產稅之課徵,以被繼承人之死亡為條件,且係本於平均分配社會財富之目的而實施的一種稅制,與公同共有財產以財產權之存在為條件所課徵之財產稅 (土地稅、地價稅、田賦、土地增值稅、房屋稅) ,無論在觀念上或課徵程序上均迥不相同,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與同法第十二條後段相配合,係針對公同共有財產稅之課徵,所為之規定,與遺產稅之課徵無關,遺產僅於有繼承時始為公同共有,於無繼承人之場合,則不生公同共有之問題,此時應以遺產管理人為遺產稅納稅義務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故知遺產稅之課徵,並非基於遺產之是否為公同共有,應無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適用;茲於同一遺產之課徵因有多數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即可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僅對其中之一人送達,效力即及於全體,顯屬對於法律之誤解。 (2)公同共有之遺產稅,係採按冊課徵主義,而遺產之課徵,則採申報核課主義;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二人以上時,以全體會同申報為原則,僅在例外,由納稅義務人一人出面代為申報時,視為全體已申報,有關之遺產稅繳納通知書,亦以送達於該出面申報之人為已足,以收簡化程序之效果而已;此項例外規定效果,乃出於法律之擬制,茲乙、丙、丁、戊、己無論係全體會同申報,或因其並未依法申報,被稽徵機關查獲,而予課徵者,其與此項例外規定之條件顯不相合,自不能產生相同或類似之法律上效果,認任意對其中一人送達,效力亦可及於全體。 (3)又依民法第一一七四條之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得依法拋棄其繼承權,繼承權一經拋棄,即不復得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然此種情形,初非稽徵機關所能知,故有多數納稅義務人之場合,遺產之課徵,除其係由一人出面代為申報,效力應及於全體之情形有如前述外,其在全體繼承人會同申報,或在違章補徵之場合,謂得僅對其中一人為送達,課徵效力即可及於全體,則其他未受送達之人,尤其業已依法拋棄繼承者,可能因無由得知課徵處分之內容,無法及時依法定程序提起行政救濟,以保護其自己之權利,豈立法之本意! (4)至於在稽徵實務上,一筆稅捐之課徵,僅發一張稅單,事實上無法對每一納稅義務人送達云云,不過為一課徵技術之問題,在法律上並無不論納稅義務人多寡,僅可發一張稅單之規定,此項技術方面之困難,亦非無法克服。
結論
多數採乙說。
研究意見
同意採乙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