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農業用地已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都市計畫工業區用地,惟尚未實際開發為工業使用,其所有權之移轉是否仍受土地法第卅條之限制?
法律問題
農業用地 (地目:田) 已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都市計畫工業區用地,惟尚未實際開發為工業使用,其所有權之移轉是否仍受土地法第卅條之限制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 (一) 編定為工業用地之土地,如移轉與非興辦工業之人,仍應限於作從來之使用,其為農地者,應受土地法第卅條之限制,有台灣省政府五五、八、十二府民地甲字第四五五五號函可稽,內政部六四、五、十五台內地字第六三○九○五號函亦謂:關於已依法編定為工業用地之「田」「旱」地目土地,在尚未實際變更為工業使用之前,非興辦工業人承受是項土地,需檢具自耕能力證明。 (二) 土地法第卅條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限制規定,旨在防止土地投機買賣,保護農地之正常充分利用,以達耕者有其田之既定國策,宜以嚴格解釋。 乙說:否定說。 (一) 農地既經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工業用地,應可認已失其為農業用地之本質,為達土地之充分利用,俾益經濟發展,應可排除土地法卅條之限制。 (二) 農業用地既經編定為都市計畫工業區用地,並經公告實施在案,已無投機買賣之虞,自無再行限制其承受主體之必要。 (三) 內政部六九、八、卅台內地字第四○○九二號函亦採否定見解。且行政院台 (四六) 內字第一六四四號令亦認:凡私有自耕農地,經依都市計畫法編為建築使用者,其所有權之移轉,可不受土地法第卅條之限制,其所有權移供工業使用者亦同。
結論
採乙說。
座談機關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研究意見
土地法第三十條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限制規定,旨在防止土地投機買賣,保護農地之正常充分利用,以達耕者有其田之既定國策。地目為田之農業用地,既已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工業用地,雖尚未實際開發為工業使用,已與農地農有之立法旨趣無關,應不受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限制。研討結論採乙說,核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