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3)廳民一字第 553 號
要旨
執行法院執行遷讓房屋事件時,因債務人經合法通知避不在場,遂依法將房屋內之動產交付債權人暫為保管,並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收受通知後死亡,在台並無親屬。嗣第三人具狀謂該項動產為伊所有,前因欠債務人債務,將之質與債務人為債權之擔保。茲債務人既已死亡,在台亦無繼承人,自可本於所有人之權利,聲請將該項動產返還等語。其所主張之事實經證明屬實,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
法律問題
執行法院執行遷讓房屋事件時,因債務人經合法通知避不在場,遂依法將房屋內之動產交付債權人暫為保管,並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收受通知後死亡,在台並無親屬。嗣第三人具狀謂該項動產為伊所有,前因欠債務人債務,將之質與債務人為債權之擔保。茲債務人既已死亡,在台亦無繼承人,自可本於所有人之權利,聲請將該項動產返還等語。其所主張之事實經證明屬實,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
討論意見
甲說:該項動產既經證明確屬第三人所有,而債務人死亡係在台亦無繼承人,執行法院自可將動產逕發還第三人。
乙說:依本題題目,債務人對於該項動產,享有動產質權。而動產質權,依民法第八九七條規定,因返還質物於出質人而消滅。本件債務人死亡後在台無繼承人,其在大陸有無繼承人陷於不明之狀態。執行法院應俟利害關係人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八條規定,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後,將動產交還該遺產管理人依法處理。如逕將之返還與出質人,則出質人與債務人間之質權關係即因而消滅,顯有害及質權人 (債務人之繼承人或國庫) 之權益,以駁回第三人之聲請為當。
結論
採乙說。
研究意見
同意研討結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