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主張債務人(即破產人)於破產前,就舊債務提供擔保,將屬於破產財團之不動產,提供與其債權人甲設定抵押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二八號判例,認屬無償行為,有害於其他破產債權人,請求撤銷該項抵押權設定行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經調查結果,該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固有一部分為債務人之舊債務,但有一部分為設定抵押權時所發生,並非全部為對舊債務提供擔保,受理法院,究應將抵押權設定行為全部予以撤銷,並塗銷抵押權登記 ?抑僅得就舊債務提供擔保部分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予以撤銷,並塗銷該部分之抵押權登記 ?
法律問題
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主張債務人(即破產人)於破產前,就舊債務提供擔保,將屬於破產財團之不動產,提供與其債權人甲設定抵押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二八號判例,認屬無償行為,有害於其他破產債權人,請求撤銷該項抵押權設定行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經調查結果,該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固有一部分為債務人之舊債務,但有一部分為設定抵押權時所發生,並非全部為對舊債務提供擔保,受理法院,究應將抵押權設定行為全部予以撤銷,並塗銷抵押權登記 ?抑僅得就舊債務提供擔保部分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予以撤銷,並塗銷該部分之抵押權登記 ?
討論意見
甲說:撤銷權為形成權,不能割裂行使,債務人(破產人)既將舊債務與新債務合併為一次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及登記,而破產管理人亦訴請法院撤銷全部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法院自應就全部為撤銷。不能將舊債務與新債務分割而為一部撤銷。抵押權設定行為既應全部撤銷,其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亦應全部予以塗銷。 乙說:金錢債務既非不可分,而債務人(即破產人)所提供擔保設定抵押行為,既僅有一部分合於撤銷之要件,自不因其合併舊債務與新債務而為提供擔保,即認其全部均應予撤銷。破產管理人雖就全部抵押權設定行為請求撤銷,法院自不受其拘束,應依調查結果,就合於撤銷要件部分予以准許,不合撤銷要件部分,不得一併撤銷。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亦僅能對合於撤銷要件部分 (即就舊債務供擔保部分) 予以塗銷。否則將侵害抵押債權人某甲之權益,顯非適當。結論:採乙說。
研究意見
破產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無償或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破產管理人即應聲請法院撤銷之,是債務人之行為,無論為無償行為抑有償行為,均以害及債權者為限,始得撤銷。蓋撤銷權之目的乃預防破產財團之財產不當的減少,而非使其行為絕對無效。故破產財團亦不能因撤銷之行使,而有所得利。本件其中一部分既無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自無一併撤銷之可言,研討結論採乙說,核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