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3)廳民一字第 0672 號
要旨
某甲主張某乙向渠借款新台幣 (下同) 五十萬元,而直接簽發支付某甲同面額之支票一張,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催不理,乃提起「給付票款」之訴。某乙對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但以並未收受借款,借貸關係不存在資為抗辯。試問此時某乙得否執此為抗辯理由 ?又應由何人對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法律問題
某甲主張某乙向渠借款新台幣 (下同) 五十萬元,而直接簽發支付某甲同面額之支票一張,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催不理,乃提起「給付票款」之訴。某乙對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但以並未收受借款,借貸關係不存在資為抗辯。試問此時某乙得否執此為抗辯理由 ?又應由何人對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討論意見
甲說:某乙得以未收受借款為抗辯理由,並應由某甲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九七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亦迭有判例,揭著是旨。) 某甲主張,系爭支票係某乙因借款而直接簽交某甲,但某乙既否認有收到借款,而消費借貸款,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某甲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參考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四號判決)乙說:某乙得以未收受借款為抗辯理由,並應由某乙負舉證責任。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規定自明。但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該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某甲係本於票據關係請求某乙給付票款,並已提出某乙不爭執之支票一張為立證方法,某乙既就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為抗辯,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 (參考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五四號判決) 。結論:採甲說。
研究意見
同意研討結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