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稅捐稽徵法規定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漏報短報之案件一律免罰,所謂進行調查之案件以何時為準?
法律問題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各稅法所定關於漏報、短報之處罰一律免除,則所謂進行調查之案件,以何時為準 ?
討論意見
甲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所稱:進行調查之案件,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屬查帳或書面審核案件者,係以稽徵機關分案交與擔任調查人員簽收之日為準,其屬擴大書面審核移送財政部財稅資料處理及考核中心處理者,係以稽徵機關接獲該中心之核定通知書或繳款書之日期為準 (參照財政部六十九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二四號函釋) 。 乙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其立法意旨在鼓勵有漏報短報者自新,自動向稽徵機關補報,以免逃漏稅捐,則該條所稱進行調查案件,應解釋為稽徵機關人員著手 (包括函查調卷等) 調查之日期為準,始符合立法之本意,依甲說之解釋僅係稽徵機關內部之作業程序,與法條所規定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要件不合。
結論
按條文既稱:「凡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則倘稽徵機關僅分案交指定之調查人員簽收,該調查人員尚未進行調查前,納稅義務人即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仍應免除漏報、短報之處罰,本題以乙說為當。
座談機關
台灣高等法院
研究意見
同意研討結論採乙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