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第二審法院廢棄原審駁回和解撤銷聲請之裁定而撤銷和解,並依法宣告債務人破產時,對於破產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事項,應否一併為之?
法律問題
二審法院廢棄原審駁回和解撤銷聲請之裁定而撤銷和解並依破產法第五十四條以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時,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事項,即選任破產管理人及決定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應否一併為之 ?
討論意見
甲說:此際二審法院應於裁定後不待確定即將卷發交原審法院,就該六十四條規定事項裁定並執行,如債務人抗告,再調卷送抗告。 乙說:二審法院應依該六十四條規定一併裁定並即發卷執行。 丙說:二審法院不宜該六十四條規定事項一併裁定,但須俟宣告破產之裁定確定後再發卷由原審法院就該六十四條規定事項裁定並執行。
結論
實務上以採丙說較為方便。
座談機關
台灣高等法院
研究意見
依破產法第二條之規定,和解及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而同法第六十四條,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為之處置,均屬管轄法院就破產事件行使執行及監督職權時應為之行為,故二審法院廢棄原審駁回和解撤銷聲請之裁定,而撤銷和解,並依破產法第五十四條以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時,不宜就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事項一併裁定,應俟宣告破產之裁定確定後,再發卷由原審法院就該第六十四條規定事項裁定並執行。研討結論採丙說,核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