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4)廳民一字第 124 號
要旨
保證人放棄先訴抗辯權,於主債務人不能清償借款時,債權人是否可起訴保證人與主債務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法律問題
甲以乙為保證人向丙借用新台幣 (下同) 十萬元,並約定乙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清償期屆至,甲未依約定償還,丙乃起訴請求甲、乙連帶清償借款十萬元,有無理由。
討論意見
甲肯定說,有二不同理由:
(一) 保證人於保證契約中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即成立連帶保證契約 (史尚寬著債法各論第八六一頁) 丙請求甲、乙連帶清償借款並無不合。
(二) 連帶保證具有連帶債務性質,而連帶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除法律有規定外,非有明示不得成立,故先訴抗辯權之拋棄,不當然即屬於連帶保證 (鄭玉波著民法債編下冊第八七二--八七三頁) 。惟此時甲乙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且因一人之履行,債權人之債權即獲滿足,他債務人之債務亦隨之而歸於消滅,甲、乙之間應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鄭健才著債法通則第二三○頁) 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給付效果與連帶債務相同,故丙請求甲乙連帶清償借款並無不合,惟應於理由中敘明其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乙否定說,亦有二不同理由:
(一) 與肯定說 (二) 前段理由相同認甲、乙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惟不真正連帶債務就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給付內容而言,雖與連帶債務相同,惟其究非民法規定之連帶債務,甲乙並非連帶債務人而命其連帶給付,即有未合,故丙應求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臺拾萬元,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之判決。
(二) 與肯定說 (二) 前段理由部分相同,認乙並非連帶保證人,惟認甲、乙之間亦不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因甲、乙對丙所負之給付內容雖然相同,惟其法律關係並不相同,丙以一訴合併請求甲乙給付,僅係客觀訴之合併,其結果應與丙分別單獨對甲、乙起訴相同,不能因丙合併對甲乙起訴即認甲乙之間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至於丙取得對甲、乙之執行名義後,如甲已為給付即不得再請求乙給付,乃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問題,與甲乙應負之給付義務無關,故丙請求甲之連帶清償借款並非正當,應請求甲、乙各給付十萬元方屬允當。
結論
多數贊成肯定說中之第二說。
座談機關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研究意見
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是否即為連帶保證,學者間固無定論,縱令認係連帶保證,其亦係保證之一種,仍不失其從屬性,應適用保證之有關規定,與一般連帶債務亦有不同。惟保證人既拋棄先訴抗辯權,其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即應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此二債務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就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故應認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保證人及主債務人連帶清償債務。研討結果採肯定說之第二說,核無不當。
參考法條
民法 第 745 條 (18.11.2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