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公司非以租賃為業,一年前瀕臨破產,其四個工廠中之一,其職員共同出資組成乙公司承租該工廠之廠房及設備,嗣甲公司經宣告破產,由於租約仍然有效,破產管理人依約收取租金,並依所得稅法扣繳租金所得稅年經八個多月,稅捐稽征處函知破產管理人如未繳納租賃業之營業稅擬課征營業稅並補罰,稅捐處有無法律依據?
法律問題
甲公司經營紡織業,並非以租賃為業。一年前,因週轉困難瀕臨破產邊緣。甲公司所有四個工廠中的一個工廠,其職員為繼續維持員工生活,共同出資組成乙公司承租該工廠的廠房及設備,租金為新台幣一百萬元,立有租約。嗣甲公司經法院宣告破產,由破產管理人進行破產事務。 由於租約仍然有效,破產管理人依約收取租金,並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租金所得稅。經八個多月,稅捐稽征處函知破產管理人有無繳納租賃業之營業稅,若未繳納,擬課征營業稅並補罰,本件擬課征營業稅,稅捐處有無法律上依據 ?
討論意見
甲說:甲公司破產後,法院並未依破產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准予繼續營業,因此破產管理人並未向稅捐處申購統一發票,甲公司應屬停業狀態。又甲公司為出租人,依破產法規定,破產宣告後,只有承租人有權終止租約,因此破產管理人無權終止租約之下而依約收取租金,係執行職務,並非對外經營租賃業,稅捐處依法不能逕行擬制認為破產管理人係經營租賃業,因此依營業稅法第六條第廿款規定,破產管理人不應繳納營業稅。 乙說:依行政法院判字第三七○號判決意旨認為:「非專營或兼營租賃業之營利事業,其出租動產及不動產之租金收入,依營業稅法第七條第廿款 (舊法) 之規定,固得免征營業稅。但是否兼營租賃業,須視其出資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及有無對外營業行為之情形而言,營業登記時,有無註明租賃業之項目,並非絕對標準。」因此,甲公司將廠房及機器設備出租,係對外營業行為,縱然是破產,但破產管理人未終止租約,仍然收租,當然是對外營業行為,因此應視為兼營租賃業而應繳納營業稅。 丙說:在破產宣告以前,依行政法院五八年判字第三七○號判決意旨,縱然甲公司將廠房及設備出租與乙公司之行為,合於對外營業及以營利為目的之二個條件,而視為兼營租賃業。但破產宣告後,法院既未准許繼續營業,依破產法規定,應認為業已停業,因此甲公司已非對外營業。由於甲公司為出租人,破產後,依破產法規定,只有承租人可以終止租約,破產管理人無權終止租約,因此破產管理人依約收取租金,係執行職務,並非經營租賃業,也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對外營業行為,因此破產管理人收租之行為,稅捐處不能強行視為經營租賃業,亦即破產管理人不應繳納營業稅。此說兼顧行政法院判決及破產法之規定,而避免意見分歧。
結論
按公司在公司法上為一私法人,在稅法上則為一營利事業 (所得稅法第十一條) ;公司宣告破產後,法人之人格雖應歸於消滅,然團體則仍繼續存在 (參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 (六) ) ,故如其繼續營業,則其仍應為一營利事業,且其營業項目,無論已否登記,基於「實質課稅」之原則,均應就其營業行為依法納稅。題示甲公司雖非以租賃為業,但既將其工廠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為其公司經常性支出之經濟來源,自應按月報繳營業稅,及宣告破產後,破產管理人仍繼續收取租金,依前說明,自亦負有報繳營業稅之義務,其既未報繳,稽徵機關本於行政權之作用,當然得對之補稅送罰,其法律上之依據應為營業稅法第廿七條第一款,第廿三條第二款及第卅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採乙說。
座談機關
台灣高等法院
研究意見
研討結果採乙說,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