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4)廳民一字第 268 號
要旨
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定契約解除權之發生要件為何?
法律問題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是否以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發生要件 ?
討論意見
甲說: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定契約解除權並非以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發生要件,而係以債務人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債權人所定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 (最高法院69台上一五九○號判決見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第一卷第二期第一一二頁)乙說:為履行給付之催告既未定相當之期限雖聲明解除契約距其為催告之時已經過相當長之期間究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71台上一九三七號判決見同右選輯第三卷第二期第八七頁)
結論
報請司法院轉請最高法院研究。
座談機關
台灣高等法院
研究意見
最高法院七十四一月八日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另增採丙說: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惟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 (過短) 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