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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4)廳民二字第 481 號

會議日期 74 年 06 月 23 日

要旨

甲有限公司於六十七年度銷售貨物若干元,未開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憑證,並逃漏營業稅若干元,嗣該公司於七十一年八月因經營不善解散,並經申請註銷公司登記,領有台灣省政府解散證明書,但清算完結後,未依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稅捐機關於七十三年八月將其違章部分移送法院處罰,問應否處罰?

法律問題

甲有限公司於六十七年度銷售貨物若干元,未開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憑證,并逃漏營業稅若干元,嗣該公司於七十一年八月因經營不善解散,并經申請註銷公司登記,領有台灣省政府解散證明書,但清算完結後,未依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稅捐機關於七十三年八月將其違章部分移送法院處罰,問應否處罰?

討論意見

甲說:甲有限公司業於七十一年八月解散,井經申請註銷登記,領有台灣省政府解散證明書,其公司主體業已消滅,不應再加處罰。乙說: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公司之解散,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同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故於聲報清算完結,其主體尚未消滅,該公司解散前之違章行為,仍應依法處罰。

結論

多數主張採乙說。

座談機關

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研究意見

公司法第三章有限公司第一百十三條規定:「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而無限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則為同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是有限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自應準用無限公司清算之規定進行清算,清算人除於就任後向法院聲報外,並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其在聲報清算完結前,難謂解散程序終結,人格已經消滅。本題情形,甲有限公司雖經解散,惟並未依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依上開說明,其公司人格尚未消滅,其違章行為,仍應依法處罰,研討結論採乙說,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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