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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4)廳民一字第 582 號

會議日期 74 年 07 月 22 日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之徒刑,係指一罪之宣告刑或包括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在內?

法律問題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得為離婚之原因,該款所定徒刑,究指一罪之宣告刑,抑包括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在內。設甲、乙係夫妻,甲因犯違反票據法案件,經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為二十年,乙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應否准許。

討論意見

甲說: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定「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得為離婚之原因,其立法理由,係以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所犯罪行較為重大,造成他方精神上痛苦,足以破壞婚姻生活。又本款所定之「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係指宣告刑而言,此其就三年以上之徒刑冠以被處二字之文義觀之至為明顯 (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一九七號判例) 。乙訴請與甲離婚與規定不合,應不予准許。

乙說: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定之「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得為離婚原因,無非刑期過長,夫妻無法共同生活,造成他方長久精神生活之痛苦,在解釋上應包括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在內,若不包括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在內,所犯縱係輕罪,定應執行後往往比犯罪所處之刑還重,對他方精神生活之痛苦猶甚。本例甲之違反票據法罪定其應執行刑為二十年確定執行,如不准離婚難謂與立法意旨無違,是乙之訴請與甲離婚,應予准許。

結論

多數主張採甲說。

座談機關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研究意見

由立法意旨言,夫妻之一方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不獨他方受精神上之痛苦,且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故以之為請求離婚之原因。惟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一九七號判例既認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謂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係指宣告刑而言,法院於裁判上自應受此見解之拘束。題示情形,甲所犯違反票據法案件,每一罪之宣告刑如皆為未逾三年之有期徒刑,雖經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為二十年,其配偶乙仍不得執為請求離婚之原因,研討結論採甲說,核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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