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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司法院第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會議日期 74 年 10 月 13 日

要旨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歇業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所謂「歇業」之涵義如何?

法律問題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歇業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所謂「歇業」之涵義如何?

討論意見

甲說:該款所稱之歇業應指申請歇業登記或勒令歇業,並繳銷或撤銷登記證而言,否則未依法定程序辦理歇業,雇主可隨時暫予歇業以解雇勞工,對勞工相當不利;又該款既未明定「一部歇業」,且亦無一部歇業之登記,自不包括一部歇業在內。

乙說:該款所稱之歇業係指事實上歇業而言,雇主如實際上真的不做了,已不需再雇用勞工,自可終止勞動契約,不因未辦理法律所規定之歇業程序而認非本款之「歇業」;又該款雖未列「一部歇業」,惟參酌工廠法第三十條第一款「工廠為全部或一部之歇業時得終止契約」之規定,本款之歇業似應亦包括一部歇業在內。

結論

採乙說。

研究意見

鑒於歇業之原因不止一端,及我國一般業主停止營業,多不重視辦理登記之習慣,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所稱之歇業,應係指事實上歇業而言,並不以經辦理歇業登記為必要,祇須雇主並非為逃避給付退休金,亦非故意不當資遣勞工,而基於事實上需要而歇業者即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又該款係參照工廠法第三十條第一款「工廠為全部或一部之歇業時得終止契約」之規定而訂定,故所稱之歇業,自應包括一部歇業在內。

研討結論採乙說,核無不合。

參考法條

勞動基準法 第 11 條 (73.07.30)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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